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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規定 -禁止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活動案例

  • 發布單位:政風室
  • 資料提供單位:桃園市新屋區公所

一.依據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」(下稱選罷法)第50條規定,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,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。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;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,予以追償。
二、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預定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,依選罷法第40條規定,各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:直轄市長(107年11月9日至23日,投票日前15日);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縣(市)長、鄉(鎮、市)長、原住民區長(107年11月14日至23日,投票日前10日);鄉(鎮、市)民代表、原住民區民代表、村(里)長(107年11月19日至23日,投票日前5日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