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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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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

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;行政院104年12月7日院臺法字第1040153486B號函公布施行日期,為104年12月9日。

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○○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(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)(以下簡稱公約),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,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、技術援助、資訊交流,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,特制定本法。

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,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。
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,應依條約;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,應本於互惠原則。
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,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。
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,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。
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,應符合公約之規定,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。
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,負責籌劃、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;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,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。
政府應與各國政府、政府間國際組織、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,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。
第六條 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。
前項報告,應包含貪腐環境、風險、趨勢等分析與各項反貪腐政策措施之有效性評估。
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,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,有不符公約規定者,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,完成法令之制(訂)定、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。
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